13年后的今天,相关配套立法工作仍然十分滞后。
[9]姜明安教授认为,说明理由可作为大制度的行政告知包括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小制度。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对于国家行为的正当性,那些已经觉醒的公民需要一个包含理性考量的说法。[20] 已有学者指出,由于长期将公开捆绑在监督-反腐的单一功能之上,基层政权系统和公众对于公开制度的政治和法律理解出现了结构性缺陷,没有充分认识到其服务功能和民主参与功能。第五,理由公开可以进一步增强行政透明度,在更大程度上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预防或者及时发现行政权的不作为、滥用或者腐败。行政公开制度分为两个层面的公开:其一是政府信息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过程公开是含糊的,理由公开是明确的。
2008年出台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被认为是填补行政程序立法空白、体现先进行政法治理念的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受到学界和社会广泛赞誉。[8] 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即便在经常受人诟病的宪法效果(Verfassungswirklichkeit)概念的背后,也并不是唯社会科学是举的。
它的优势在于处理法律理论的问题,而非实践问题。与之相反,内容则接受政治审查。[55]此处要传达的信息只是,分工思维是与法学家的职业伦理不相符的。普通法思维的影响再次显现,案例导向的事实关系基于先例的约束力已经获得了普遍化的意义。
然而,以下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回答,即它依赖于经济自由精神的判决到底是基于哪一条真实的宪法依据。法院无法认定,这里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平等对待。
美国的经验还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综合思维没有前途。[91] 全面地讲,美国今天对平等原则的审查是另一种方式,即通过被设置了不同程度高低的正当化标准作为门槛的层级性差别化禁令来进行审查。总之,在涉及社会事实的问题上,综合思维和委托思维构成竞争关系,而分工思维在此时则几乎没有用武之地。需要解释的不是,1954年是否发生了在1896年尚未存在的事实上的歧视,因为很清楚,1954年也不可能实现了社会平等。
社会科学的成果能够提高法学理论的说服力(综合思维)以及有助于事实调查(分工思维),但是它无法提供证明——这是从布朗案中得出的教训。参见Posner, Counting, Especially Citations, in: ders., Frontiers of Legal Theory, 2001, 411; Garfield, Citation Indexing - Its Theory and Application in Science, Technology, and Humanities, 1979. [33] 堕胎和性别歧视的例子参见Erickson/Simon, The Use of Social Science Data in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1998.基础的讨论在5-18页,具体的案例研究在35页以后和92页以后。言论自由的例子参见Hoffmann-Riem A?R 128(2003), 173, 201ff., 213ff. [10] 例如BverfGE 18, 85(92); 类似的表述自BverfGE 1,418(420)以来就是这样了。[36]既然工厂工人同意十二小时工作制,为什么立法者会去干涉合同自由呢?工人的合同自由显然是个笑话。
[50]联邦最高法院再度同意了工作时间立法,因为法院认为,该规定的社会政策合理性已被充分证实。然而,什么时候社会优先、什么时候规范的自足性优先,这样的问题从实效本身是推导不出的,而毋宁是一个有待论证的判断。
譬如,它能够使其他学科的各种标准(即不同的、各专业学科对事实筛选所根据的标淮)与法学的标准相比较,并且在这些专业的基础上检验法学的标准。[26]但是,法院如何基于自身的能力来审查,是否存在确定的经验材料、是否存在预测空间以及立法者是否完全调查了相关事实?近来我们注意到了已经众所周知的替代方案,即分工或综合的思维以及宪法审判权的功能上和法律上的界限,尽管联邦宪法法院用的是另一个公式。
上述说法只有在以下意义上才是成立的,即法律构成要件来决定究竟哪些事实才具法律相关性。在这些以及类似的问题上,法律人将相关决定权交给医学专家和心理专家,交给工程师或技术专家,让他们来查明对一个可涵摄规范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显然是没有问题的。越是处在社会科学的层面,越是要对其进行独立的法学调查和评估。所以,人们也许并不认为,法学的预先解释会对跨学科的研究有所限制。在该文中,他指出,对事实的彻底调查无助于跨越价值判断问题。这样一来,以下做法似乎就具有了可行性:让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让规范的效力(Geltung)与实效(Wirksamkeit)、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缝隙在实践中得以弥合。
对违反善良风俗(民法典第138条)或者类似的民法社会事实(一般社会观念、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的判断难道不能像往常那样借助社会科学家所作的经验调查来作出吗?对主流的法律道德和社会道德进行经验性的社会调查似乎是轻而易举的事情。[92]然而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无异于放弃了对根本领域的审查权能,因为在经验问题上,有权决定的不是他们,而是社会学家,法律结论则由立法者得出。
一个独立于黑人学生的感受或者南方各州白人的感受的规范性证明将使问题的解决变得简单许多。法律判决采用诸如审查密度(Kontrolldichte)、评价空间(Einsch?tzungsspielraum)、能力界定(Kompetenzabgrenzungen)、制度化论证和功能化论证、程序审查等标准来进行这种工作。
[94]但公法理论的讨论活动必须自我反思,它到底是作为综合的理论讨论可以正当地评价对跨学科性的要求,还是倾向于去实现法学内部的附加教育之计划(这种计划忽视了法律理论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联性)?[95] 让我们回忆一下伟大的法社会学家康特洛维茨的话:法学思维不是因果性的,而是目的论的过程,不是经验性的-社会学的,而是法律的-规范性的过程。这一方面是新政的政治遗产,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科学进路的方法论遗产。
十小时工作制的需求开启了社会科学对美国宪法的影响。与之相反,综合思维缺少委托的需求,因为综合的要求是对法学家自身提出的。那么,我们能从美国的经验中得到启发吗?美国的判决在任何时候都遵循一种分工的社会科学传统。[56]主要代表人物是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57]弗兰克(Jerome Frank)[58]和卢埃林(Karl Llewellyn)。
五、从美国的经验中可以学到什么? 在其他国家的法律秩序中,社会科学几乎不会扮演像美国这样如此重要的地位。[97]用今日的话来说就是,理论和实践遵循不同的跨学科性思维。
因为联邦宪法法院的主题变得更加专业化,教义学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宪法学中,教义学通过例如比例原则——即作为目标-手段关系来提出严格的要求,没有事实作为基础该原则就无法适用。[35] 鉴于社会科学对宪法判决和宪法理论的长期的和多种多样的影响,此处只能研究一些重要的方面。
(三)跨学科工作的目标冲突 跨学科工作的基本困境在于:如果它愿意吸收其他学科的成果和认真采纳其方法标准,那么它就有必要遵循分工的思维,但是分工思维将导致决定权不得不被交给他者。[1]此外,还有普遍事实(generelle Tatsachen),也被称为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s)。
[80]要知道,隔离但平等在1896年的Plessy v. Ferguson案中仍被认为是合宪的。另一方面,这种考虑不能委托给专业领域的专家,因为它恰恰就是法学的工作。1949年的《审判中的法院》用事实概念代替了规则概念。综合的跨学科思维是基于理论以及理论间的比较。
因此,起决定作用的该是对种族隔离的规范评价,即评价宪法是否允许把种族差异作为差别对待的根据。[11] Bryde持此看法, in: FS BverfG, Bd 1, 2001, 533, 534. [12] 参见Lerche, überma? und Verfassungsrecht, Vorwort zur 2. Aufl. 1999, XVIf. [13] 关于联邦宪法法院的事实确定,除了前引注9外,还可参见Kluth, NJW 1999, 3513; F. Klein, in: Maunz/Schmidt-Bleibtreu/Klein/Ulsamer, BVerfGG, 9. Lfg. 1987, §26 Rz. 7ff.; 以及更为老旧,但还没有过时的论文Philippi, Tatsachenfeststellungen des BVerfG, 1971; Thierfelder, Zur Tatsachenfeststellung durch das BVerfG, 1970; Weber-Greller, Beweis- und Argumentationslast im Verfassungsrecht, 1979, 22ff., 69-72. [14] 参见如Hassemer, Grundrechte und soziale Wirklichkeit, 1982; B?ckenf?rde,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1991, 11, 15, 21; Simon, in: Benda/Maihofer/H.-J. Vogel, Handbuch des Verfassungsrechts, 2. Aufl. 1994, § 34 Rz. 46f.; Isensee, in: HStR VII, 1992, § 162; Haltern,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Demokratie und Mi?trauen, 1998; Vo?kuhle,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Hrsg.), Grundgesetz, Bd 3, 4, Aufl. 2001, Art. 93 Rz. 32, 34; Starck, in: FS BVerfG, Bd 1, 2001, 1, 23ff.; 以及其在Schuppert/Bumke (Hrsg.), BVerfG und gesellschaftlicher Grundkonsens, 2000中的文章。
虽然存在着这样一种选项,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还是再度采用了社会科学方法:1896年的规则是否在1954年还具约束力,要根据社会现实来确定。一个已知的正当化理由是,如果该法律的出台是出于对职业风险之预防,则该法律就有机会得到合法化。
社会科学进路中的分工思维导致了独立自主的法学控制能力的丧失。[45] 这种用经验调查来作为立法合宪性的理由的技术在法制史上被称为布兰代斯之信。